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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以及实施旅游管理,应当遵守《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第三条 市、县(区)旅游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旅游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特点,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旅游饭店和旅游索道,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按有关建设程序报批。有关部门在审批上述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项目。第六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开发本市旅游资源。
旅游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开发本市旅游资源给予指导和支持。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珍惜、爱护旅游资源和设施。第八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编制、开设适合市民节假日旅游的线路。第九条 鼓励生产、经营有地方特色、景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纪念品。第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景区、景点管理。
旅游景区、景点内的旅游者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景区、景点管理制度,服从景区、景点管理机构的管理。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机构,应当从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保护管理区域内的旅游资源。第十二条 旅行社的设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兴办旅行社以外的旅游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严格执行服务标准,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和强买强卖商品,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有权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第十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维护旅游经营秩序。
旅游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文明执法。第十八条 物价、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价格、治安、市场交易以及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旅游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第二十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因履行旅游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根据双方的事先约定申请仲裁;双方事先未约定仲裁,事后又未达到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科学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旅游发展规划、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旅游经营和旅游监督管理以及旅游者的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因地制宜,突出地方特色,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和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作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改善旅游业发展环境;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推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协调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组织协调、行业指导、旅游安全检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规范行业行为,加强行业诚信建设,发挥服务、指导和协调作用。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促进旅游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促进与发展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增长情况和旅游发展需要逐年增加。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环境、卫生、供水、供电、通讯、安全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对重点旅游项目、旅游景区(点)、旅游线路的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旅游、商务、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企业应当重视旅游景区(点)、旅游线路沿线厕所的建设。修建与接待客流量相适应的厕所,保证卫生整洁,正常使用。第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通往景区的公路、客运站(场)建设纳入交通建设规划,建立安全便捷的综合旅游交通网络,在通往重点旅游景区的交通路口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指示标识。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宾馆、饭店实行与一般工商企业同等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大中专院校开展旅游学科建设,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旅游教育,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优化整合,因地制宜发展具有地域特色的生态旅游、冰雪旅游、草原旅游、体育健身旅游、红色旅游、边境旅游以及沙漠探险等特种旅游项目,推进特种旅游基地建设。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农牧区特色资源发展乡村休闲旅游和特色民族餐饮业,鼓励农牧民以多种形式参与旅游业,扶持农牧民开发具有当地特点的旅游项目。鼓励依托民间艺术、手工艺、历史建筑、婚俗、传统节日等资源开展民俗旅游。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旅游商品研发、生产,扶持旅游商品经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发具有地方民俗特色或者旅游景区(点)独特性的旅游纪念品、工艺品及其他旅游商品,促进旅游商品产业化发展。
鼓励使用新能源、新材料、新工艺开发旅游商品。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广播电视、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旅游整体形象宣传计划和促销方案,开展旅游形象和旅游产品的宣传。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体系建设,建立信息服务平台,促进资源信息共享;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展旅游在线服务、网络营销、网络预订和网上支付等服务,提高旅游信息化服务水平。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利用有关会议、博览交易、经贸洽谈、科技交流、民间文化交流、体育赛事等活动,向国内外推介本地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等,提高产品知名度,创建旅游品牌。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做好世界文化遗产、世界自然遗产、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地质公园、国家森林公园、国家湿地公园、国家A级景区(点)、中国历史文化名城、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旅游资源的保护和申报工作,不断提升旅游资源品牌效益。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和主要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产业。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立足长远、突出特色、重点建设、积极推进的方针,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项目和旅游市场开发促销的投入,促进旅游业发展。
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在发展当地旅游的同时,应当加强地区合作,实行优势互补,发展区域旅游。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开拓旅游市场。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工作进行行业管理,并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公安、交通卫生、文化、文物、物价、技术监督林业、建设、税务、国土资源、环保和宗教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旅游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旅游设施建设第八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努力建设和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景点特色、民族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景区、景点和旅游线路。第九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
自治区旅游业发展规划,由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市县(区)的旅游业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治区重点旅游区的规划,经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安全等法律、法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违反旅游规划进行旅游资源开发。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单位和个人,按照“谁投资、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享受国家和自冶区规定的优惠政策。第十二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本地旅游发展规划,并与自治区旅游总体规划相一致。
开发旅游景区、景点,建设旅游度假区等大型旅游项目,应当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的规定报批。第十三条 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景点相对集中,旅游经济效益或者潜在效益较高的区域进行评估,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为自治区级旅游区。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资格,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二)有权拒绝无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三)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以及超出旅游合同约定的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不得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不得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宣传;
(三)按照旅游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旅游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服务标准,不得欺骗、误导旅游者消费;
(四)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公开旅游服务项目和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引诱、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服务质量;
(六)及时、真实填报旅游经营情况统计报表;
(七)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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